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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一些罪被称为“口袋罪”或“兜底”罪名

发布时间:2024-06-29 来源:北京中调法治网

刑法中,有一些罪被称为“口袋罪”或“兜底”罪名,原因可能在于立法上对该罪罪状的表述过于笼统、模糊,单从字面意思看,可以认为包含了多种类型的行为,其中既有犯罪行为,也有不构成犯罪的行为。

比如,随意殴打他人,追逐/拦截/辱骂/恐吓他

人,强压硬要或任意损毁公私财物,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这四类行为都属于寻衅滋事罪的罪状。然而,除了无事生非、情节恶劣、侵犯社会管理秩序之外,很难再归纳出其他共同特征。即使是共同特征,什么叫“随意”、哪些算“无事生非”、什么程度叫“情节恶劣”,也没有明确标准。

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罪名容易被滥用,四类看起来没什么关系的行为都可能被定为寻衅滋事,甚至其他看起来有点像这四类行为的行为也可能被定罪,这被称为“类推适用”,刑法对于类推解释是明令禁止的,但以类推解释入罪的做法却大行其道。

既然有兜底罪名,那也一定有兜底条款。

在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中,刑法明确规定仅处罚“组织、领导者”,相关司法解释对于“组织、领导者”的范围也予以明确,列举了四类人员,但同时又采取了兜底条款,对“组织、领导者”的范围进行了概括性规定,即“其他起关键作用的人员”。

实务中,一些既难以认定为负责发起、策划、操纵、管理、协调、宣传、培训职责的人员,也不属于财务主管类的人员,就容易被认定为“其他起关键作用”的人员。

但是,无论如何兜底规定,对“其他起关键作用类”组织、领导者的认定也应遵循两个基本规则:一是判断是否属于传销组织内部人员,二是判断是否对传销活动相关的人、财、事起支配和控制作用。否则,不宜认定为传销案件的“组织、领导者”。

比如,出于亲友关系而被安排担任法定代表人、副总、股东的挂名人员,或出于了解投资项目而以助理名义协助干活的名义人员,这些人员要么是被指挥、支配的“工具人”,属于一般参与者,要么是单纯希望投资获利的积极参与者,反正都是典型的传销组织外部人员,空有虚衔而无实权,不拿任何工资报酬,却干着跑腿、打杂的后勤劳务性工作,这些工作完全跟“关键性”不沾边,“可替代性”倒是很强。

结果,反而屡屡被办案人员视为传销案件的组织、领导者而定罪入刑,走上了从挂名到背锅的不归路。

因此,刑事司法应当坚决贯彻罪刑法定原则,摒弃重刑观念,切勿为了入罪而入罪。根据立法本意,对于积极参与者和一般参与者,应当严格排除出刑事打击范围,这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精神。(北京中调法治网侯学军)

 

作者:侯学军 责任编辑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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